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
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
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