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
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
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
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
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
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
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税法”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所有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