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做广告或者提供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
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该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再保险除外,如果通过雇员或者第七款所述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代表,
在缔约国另一方收取保险费或承接保险业务,应认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
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
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