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驳回下列商标注册申请: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内同类商品、服务的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普遍公认属于他人的同类商品、服务的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众所周知的地理标识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当符合行政法规具体规定的条件时,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
知识产权理事会也应当驳回下列商标注册申请:
(一)与他人所有的通用图形、照片或者法人名称相近似的,但经他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模仿或者与国家、国际组织的名称、名称缩写、旗帜、标记、符号、徽章相近似的,但经授权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三)模仿或者与国家、政府机构的印记、公章相近似的,但经授权方书面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