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许可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通过协议许可他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印尼任何地方有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许可期限不得超过注册商标的保护期。
许可协议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申请登记,并交纳有关费用。经登记的许可协议对当事人和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理事会将许可协议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后,
有权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将其注册商标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可以与许可人约定是否准予转许可。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视为商标所有人本人的使用。
第四十七条 许可协议不得包含可能妨碍印尼经济社会发展和阻止印尼人掌握和开发技术的内容。
许可协议包含前款规定内容的,知识产权理事会驳回许可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破回许可申请时,知识产权理事会将书面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被许可人。
第四十八条 当注册商标因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而被取消后,
被许可人出于善意取得许可的,有权继续实施许可协议直到许可协议规定的许可期限届满。
按照前款规定继续实施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不再向原许可人支付商标权税,
但应当向合法的商标所有人支付商标权税。
商标权税以一次总付的方式已经付清的,原许可人应当退出剩余许可期限的商标权税给合法的商标所有人。
第四十九条 许可的具体条件、程序等事项由总统令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