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集体商标
第五十条 申请将商标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应当对使用集体商标提出明确保证。
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时,除需提交使用集体商标的书面保证外,还需提交由商标所有人共同签名的将商标用作集体商标的书面约定。
使用集体商标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特点、质量;
(二)集体商标所有人共同对集体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督的规定;
(三)违反集体商标使用的处罚规定。
前款的集体商标使用约定应当在《注册商标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查按照第七至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按照第十八至二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变更集体商标使用约定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应当在《注册商标簿》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集体商标使用约定经登记后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注册集体商标可以转让给能够根据集体商标使用约定进行有效监督的受让人。
转让注册集体商标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理事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注册集体商标不得许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