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撤销的注册商标不再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撤销注册的集体商标:
(一)集体商标所有人经集体商标所有使用人书面同意后提出撤销申请;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集体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但存在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集体商标不适合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上;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集体商标不能按照集体商标使用规定进行使用。
撤销集体商标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
撤销集体商标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第三人可以依照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向商事法院起诉撤销集体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