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的刑事处罚
2014-11-22
第十一章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如发现任何人在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下列企业,即应判七年徒刑或罚款至五万缅元。或两种一并处罚。
1、勘查、测量或开采宝石;
2、勘查、测量或开采金属矿石;
3、勘查、测量或开采工业原料矿石;
4、勘查、测量或开采石料。
第三十一条任何人如被发现确实触犯第二十九条款,应判徒刑三年或罚款至20000缅元,或两种一并处罚。
第三十二条取得许可证者如被发现确实触犯有关第十三条款中的任一条细则,应判一年徒刑或罚款至以削缅元,或两种一并处罚。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如被发现未经许可而私自进入按此法所划定之矿区或宝石区内,应被处罚至六个月徒刑或罚款至5000缅元或两种一并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法庭如果发现因违犯第三十或第三十一条款而被控告之案件成立,除应执行原有的处惩之外,还应下令:
1、将有关案件之金属矿没收;
2、将犯案时所使用之车辆、牲畜和其他机器、机械工具等都一律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