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许可证者的权利
2014-11-22
第五章 为生产金属而利用土地和使用水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如要在政府划定的矿区和宝石区以外进行金属生产,
就应与该地有种植权、拥有权、使用权、享受权、继承权、移交权的人士或团体进行协商,经过同意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十五条矿业部在依法将可发展的土地予以收归时,应和有关部门进协商。
第十六条取得开矿许可证者在开矿过程中如有必要使用公共用水,按规定应首先向本局报告。
第十七条本局按第十六条款,审查取得许可证者是否确实需要使用公共用水,如属实就应按现行法律同有关政府部门或机构协商后给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