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投资项目之权限(中)
2015-06-17
第一一四条:决定投资项目之权限
1. A类投资项目由政府总理决定,包括:
a. 在下列领域投资的项目,不论投资规模:
&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都市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BOT、BTO、BT投资项目;
& 海港、机场建设与经营项目;海运、空运经营项目;
& 油、气经营;
& 邮政、通讯服务;
&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疾病医治单位;教育、培训;科学研究;人用药品生产;
& 保险、金融、审计、鉴定;
& 稀贵资源勘探、开采;
& 住宅建设与出售;
& 属国防、安全领域的投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