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许可证的调整(一)
2015-06-17
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各方可以建议调整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各项条款。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接受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建议的形式为颁发调整的投资许可证或对于调整一些具体规定的情况发文承认。
在下列情况下,省级人民委员会发文承认并通报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而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不必调整投资许可证:
+在地方设立交易分公司、交易代表处;仓库;产品销售门市部(不具生产性质);
+在企业设立所在的省、直辖市范围内更改办公地点、投资地点。
第十六条 调整投资许可证的权限
调整投资许可证的权限在24号决定第111条中做出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省级人民委员会、省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在获得计划投资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决定调整投资许可证:
-对于得到分级、授权的项目,由于调整投资许可证而超过了投资限额的项目;
-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项目改变目标、补充目标,参加联营的越方减少出资比例,对于规定出口比例的产品的出口比例降至规定水平以下的项目;
-投资形式从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转为外商独资企业。
对于属于分级、授权的项目,由于调整投资许可证而变成24号决定第114条规定的A组项目,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将项目文件转给计划投资部对调整进行审批并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