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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与市场

投资越南外资代办处

2015-06-17

    第二十条 合作经营合同协调委员会
  合营各方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可根据24号决定第8条的规定成立协调委员会,在省级计划投资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协调委员会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印章。
  第二十一条 外国合营方的代办处
  外国合营方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可根据24号决定第9条规定成立代办处。
  1.外国合营方的代办处可根据以下两个规程中的一个申请成立:
  -在提交投资许可证申请表的同时,若认为有必要,外国合营方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申请成立代办处,如果获得同意则在投资许可证中规定成立代办处事宜;
  -实施合作经营合同一段时间后,若认为有必要,外国合营方可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申请成立代办处,如果获得同意则在投资许可证中规定成立代办处事宜。
  2.对于合作经营项目,为了开展符合合作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活动,合营各方申请成立协调委员会和合营外方申请成立代办处事宜可同时进行。
  3.外国合营方成立代办处事宜获得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同意后,根据现行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外国合营方需将代办处的人事状况在计划投资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登记,并办理本通知第30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