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大米出口和化肥进口
1、 废除大米出口和化肥进口的配额分配制度及指定企业经营上述两商品进出口的规定。
各经济所有制的企业如已登记经营粮食或农产类商品,即可从事大米出口;如已登记农资或化肥即可进口允许在越使用的化肥产品。
2、 对于向与越有政府协议(政府合同)的市场出口大米,
请贸易部在商越南粮食协会后,指定并指导企业作为交易代表签订合同;
同时在各地方商品粮产品基础上向各省分配政府合同项下大米出口数量,
以便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直接交省属企业落实;并考虑到签订合同代表企业的权利。
3、 在政府偿债、援助项下出口大米,按政府总理另行规定通过招标落实。
4、 为保证农民利益,稳定农业生产和国内市场,在大米、化肥国内外市场发生变化时减轻生产、流通压力,
政府总理将考虑决定各项必要措施,对大米和化肥市场进行有效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