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本法、第十九条第l款所述违反的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1、对第①项所述的违反:
①税务站站长可处以5万越盾以下罚款;
②县级或相当一级税务机关领导可处以2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③省级或相当一级税务机关领导可处以50万越盾以下罚款。
2、对第②项所述的违反:
①县级或相当一级税务机关首长可处以相当于逃漏税额一倍的罚款;
②省级或相当一级税务机关首长可处以相当于逃漏税额三倍的罚款;
3、直接管理经营单位的税务机关领导可对滞交税金处
以罚款,并可采取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第③项、第④项规定的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