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联营企业董事会(一)
2015-06-24
第二十二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
1.在获得投资许可证30日内,根据外国投资法第11和12条的规定,24号决定第17条的规定,
联营各方以书面形式互相通报参加董事会的人选,选派人员担任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
并与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条例中规定的协商结果相符。
2.联营越方选派或变更董事会成员规定如下:
-越方为国有企业、政治组织的企业、政治-社会组织的企业的,参加董事会的人选必须得到企业的直接上级管理机关批准。
对于一些重要的项目,参加联营企业董事会的人选由政府总理或有授权的机关首长决定。
-越方为根据合作社法、企业法成立的,参加董事会的人选必须获得董事会、成员委员会、企业主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