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暂停经营活动的规定
2015-06-24
第四十五条 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实施项目的进度
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实施项目的进度按24号决定第36条的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财政部和税务机关报告暂停经营活动的期限。
在暂停经营活动期间,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必须缴清所欠税款,仍必须对债主负责,负责执行与客户和员工签订的合同,与客户和员工另有协议除外。
在经营活动恢复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报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以书面形式通报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其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实施项目的进度。
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同意的文件规定明确暂停经营活动或放缓实施项目进度的时间以便作为企业免、减各项财政义务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