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生活
84.(1)任何货物除受第86条的限制外,当已缴纳进口税而重新出口时,则根据第(2)款计算的十分之九的税金可予以退还,如:
(a)货物在有海关的港口或机场装船或上飞机重新出口时,货物得到海关高级官员的认可;
(b)申请退税的任何委托重新出口的货物,其总价值不低于100元;
(c)货物的重新出口,,应在其缴纳进口税的日期之后的12个月之内;
(d)重新出口的退税货物应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受禁之类的货物;
(e)重新出口之前已有书面通知所在海关的高级海关官员有关申请退税一事。其申报已在重新出口日期的3个月内获得海关高级官员的认可;
(f)除第87条的规定外,货物在进口后未经使用;
(2)获准退税的金额应按进口时的纳税税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