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日利亚矿物和开采法案(10)
2015-10-08
第四部分 矿产资源的探测
43,任何人,根据一项矿权或部长根据本法的授权进行或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探或探测或开发,
应该:在矿权许可范围内拟订正确的探测和开采作业计划;对每种矿物的发现及储量进行正确记录;
按照矿权地籍办公室要求提供计划及记录;向尼日利亚地质勘探机构提供完整的地质科学数据留存,
包括地图、岩芯和样品;对所订计划的要求将另行规定。违反此条规定将构成违法。
根据一项已授予的矿权,任何岩芯除为化验、鉴定、评估目的,
不得在未获得部长书面认可的情况下被销毁和处理,否则将被认为是违法行为。
该认可将在收到申请30天内发出。
需向尼日利亚地质勘探机构提供的数据应足够对岩芯或样品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所处地点和来源地层。
该数据应予以保密,不可向公众公布,直到:提交后5年届满;部分矿权区域被矿权持有者放弃;
因矿权被撤回或放弃,矿权持有者中止对产权的所有。
如一般公众要求公开数据,应按照实施细则中的程序执行。
44,如果矿权持有者在采矿过程中发现放射性元素或有理由相信该矿含有放射性元素,应立即将其发现书面通知矿产监查部门。
核能安全及放射性元素法中的规定将适用于矿产开发中发现的放射性矿物。
矿产监查部门可以在咨询其他相关机构及获得部长同意后,授权从发现地将放射性元素转移到其他地点安全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