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法律定义卖淫指行为人为获取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
以达到异性性器官满足的行为。
从经济学的角度钱财和物质是商品,服务也同样是商品。
如果把收取金钱和财物作为判断是否卖淫的标准,
那么用服务代替金钱和财物就不是卖淫了?
从经济学的角度提供服务和提供金钱和财物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
也就是说除了纯粹而且直接用金钱和财物换取性服务这种方式外,
其他都是包含了用服务换服务,
也就是两个人互相给对方提供服务以使对方获得满足。
这就有点像物物交换的交易方式,只不过这个物是服务而已。
金钱和财务本身和服务没有什么区别,两者是可以互换的,
就像其他商品和货币无区别,货币也是商品。
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按照卖淫的定义再把财物等价替换成服务,
那么所有的性行为都是卖淫。
无怪乎马克思会说婚姻是一种长期的卖淫,
而且是双方互相卖。
所以从以上的分析就可以感觉卖淫罪实在是一种很荒谬的罪行,
为什么以财物作为交换就是罪而服务作为交换就不是?
这个就好比原始的物物交换是无罪的,
但是用金钱作为媒介来做交换就是有罪了,这不是很荒谬吗?